關于公開征求《危險廢物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意見的通知
為貫徹黨中央、國務院關于生態文明體制改革重大決策部署,落實《環境保護法》《保險法》《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等法律規定,推進和規范危險廢物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工作,我部聯合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編制了《危險廢物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現公開征求意見(征求意見稿及編制說明可登錄我部網站.cn/“意見征集”欄目檢索查閱)。
各機關團體、行業協會、企事業單位和個人均可提出意見和建議。有關意見請書面反饋我部,電子版材料請同時發至指定郵箱。征求意見截止時間為2021年11月30日。
聯系人:生態環境部法規與標準司 夏揚 賴曉東
電話:(010)65645261、65645259
傳真:(010)65645260
郵箱:fgszhc@mee.gov.cn
地址:北京市東城區東長安街12號
郵編:100006
附件:1.危險廢物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
2.關于《危險廢物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的編制說明
生態環境部辦公廳
2021年11月18日
(此件社會公開)
第一條(目的依據)
為推進和規范危險廢物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工作,根據黨中央關于生態文明體制改革的工作部署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基本要求)
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單位(統稱投保人、被保險人),應當向保險公司投保環境污染責任保險。
鼓勵保險公司積極開展環境污染責任保險業務。承保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的保險公司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銀保監會)有關規章、規范性文件的規定備案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產品,不得通過保單特別約定、簽訂補充協議等形式改變已經備案的保險條款、保險費率。保險公司修改經備案的保險條款或者保險費率的,應當重新備案。
第三條(責任范圍)
投保人投保的環境污染責任保險應當包括以下各項保險責任:
(一)被保險人因污染環境或者破壞生態,導致第三者生命、身體遭受侵害,依法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
(二)被保險人因污染環境或者破壞生態,直接導致第三者財產遭受損失,依法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污染環境或者破壞生態,直接導致生態環境損害,依法應當承擔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保險人為了防止或者減少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風險或者損害,采取合理的行動和措施,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應急監測及處置費用、污染物清理及處置費用。
投保人投保的其他責任保險如果包括前款規定的所有保險責任,可以視同投保環境污染責任保險。
投保人與保險公司協商一致后,可以增加保險責任。
第四條(除外責任)
保險公司應當根據銀保監會有關規章、規范性文件關于責任保險不得承保的風險或者損失等相關規定,合理確定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的除外責任,但是不得通過設定除外責任等方式改變或者縮小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保險責任范圍。
保險公司可以與投保人協商確定賠償限額與免賠額(率)。
第五條(保前風控)
訂立保險合同前,保險公司可以組織評估投保人的生態環境風險,投保人應當予以配合;投保人已經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并備案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的,可以將與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一并備案的環境風險評估報告提供保險公司參考。
第六條(訂立合同)
投保人決定向保險公司投保環境污染責任保險,應當與保險公司訂立保險合同。
投保人可以委托保險經紀機構基于投保人的利益,為投保人與保險公司訂立保險合同提供中介服務。
除《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另有規定或者保險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險公司不得解除合同。
第七條(告知義務)
訂立保險合同,保險公司就投保人生態環境風險等有關情況提出詢問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前款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公司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公司有權解除合同。
前款規定的合同解除權,自保險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三十日不行使而消滅。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公司對于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并不退還保險費。
投保人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保險公司對于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但應當退還保險費。
保險公司在合同訂立時已經知道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情況的,保險公司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公司應當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
第八條(說明義務)
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公司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公司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公司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
對于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合同中按照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確定的除外責任條款,保險公司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第九條(無效條款)
采用保險公司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合同中的下列條款無效:
(一)免除保險公司依法應承擔的義務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險人責任的;
(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險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的。
第十條(保中風控)
保險公司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對被保險人生態環境安全隱患情況進行檢查,及時向投保人、被保險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隱患的書面建議;投保人、被保險人應當積極配合,并采取科學、合理、有效的措施和行動,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隱患。
第十一條(變化告知)
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合同中可以約定,被保險人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發生下列生態環境風險重大變化情形的,在變化發生之日起 10日之內,以書面方式通報承保的保險公司:
(一)新制定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的;
(二)對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的環境風險評估報告進行補充、調整或者其他方式修訂的;
(三)排除或者降低生態環境安全隱患現場排查發現的重大生態環境安全隱患的;
(四)被保險人發生的其他生態環境風險變化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應當被認定為屬于重大變化的。
第十二條(應變協商)
據以確定保險費率的有關情況發生變化,危險程度明顯減少的,除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公司應當降低保險費。
保險公司認為投保人、被保險人未按照約定履行降低生態環境
風險或者排除生態環境安全隱患的應盡責任的,可以向投保人提出增加保險費的要求,或者解除合同。
第十三條(合同更替)
投保人應當在原有的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合同到期失效或者被解除之前,及時續保或者重新投保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并訂立新的保險合同。
投保人因為自身的原因,未在原有的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合同失效或者被解除之前訂立新的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合同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十四條(通知出險)
投保人、被保險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可能發生保險事故的,應當及時通知保險公司。投保人、被保險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保險公司,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的,保險公司對無法確定的部分,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但保險公司通過其他途徑已經及時知道或者應當及時知道保險事故發生的除外。
保險公司接到通知后,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保險合同的約定,及時開展事故勘查、定損和責任認定,以書面形式告知投保人、被保險人。
第十五條(請求賠償)
投保人、被保險人按照保險合同請求保險公司賠償保險金時,應當向保險公司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的證明和資料。
保險公司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認為有關的證明和資料不完整的,應當及時一次性告知投保人、被保險人需要補充的全部證明和資料。但是,保險公司不得要求投保人、被保險人提供政府有關部門未正式印發或者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不能公開的文件。
保險公司對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的,根據被保險人的請求,保險人應當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被保險人怠于請求的,第三者有權就其應獲賠償部分直接向保險公司請求賠償保險金。
第十六條(理賠時限)
保險公司收到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的請求后,應當及時作出核定;情形復雜的,應當在 30 日內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保險人應當將核定結果通知被保險人;對屬于保險責任的,在與被保險人達成賠償保險金的協議后 10 日內,履行賠償保險金義務。保險合同對賠償保險金的期限有約定的,保險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賠償保險金義務。
保險公司未及時履行前款規定義務的,除支付保險金外,應當賠償被保險人因此受到的損失。
對于損害責任認定較為清晰的第三者人身損害或者財產損失,鼓勵保險公司主動服務,積極預付賠償金。
第十七條(分次理賠)
保險公司自收到賠償保險金的請求和有關證明、資料之日起 60日內,對其賠償保險金的數額不能確定的,應當根據已有證明和資料可以確定的數額先予支付;保險公司最終確定賠償保險金的數額后,應當支付相應的差額。
第十八條(理賠依據)
已經生態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環境污染與生態破壞侵權責任民事訴訟的生效判決認定的事實,有關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門、機構與被保險人磋商達成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或者修復協議中闡明的事實,可以直接作為賠償保險金的參考。
保險公司、投保人、被保險人可以委托有能力開展生態環境損害鑒定評估、危險廢物鑒定的機構出具專業意見,作為賠償保險金的重要參考依據。
第十九條(不賠情形)
投保人、被保險人故意制造保險事故的,保險公司有權解除合同,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不退還保險費。
投保人不認同保險公司關于故意制造保險事故的認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條(風險檔案)
鼓勵保險公司、保險經紀機構為被保險人建立風險檔案。風險檔案可以包括以下材料:
(一)被保險人提供的環境風險評估報告、關于生態環境風險重大變化的書面通知等;
(二)保險公司研究出具的生態環境風險評估意見;
(三)保險公司組織編制的生態環境安全隱患現場排查報告;
(四)被保險人對重大生態環境安全隱患的處理情況。
第二十一條(投訴舉報)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投保人未按規定及時訂立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合同,保險公司未按規定使用經備案的環境污染保險產品,保險公司和保險經紀機構存在損害投保人、被保險人和第三者利益等行為,可以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投訴、舉報,接到投訴、舉報的部門應當按照職責認真處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答復投訴、舉報人,并可以視情公開經查實的投訴、舉報信息及其處理信息。
第二十二條(激勵政策)
支持地方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銀保監會派出機構向地方立法機關提出環境污染責任保險有關立法建議,推動在地方性法規中規定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相關管理措施、法律責任。
支持地方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銀保監會派出機構推動、配合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制定鼓勵環境污染責任保險業務發展的政策措施,并認真按照職責參與制定、執行有關政策措施。
支持地方各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銀保監會派出機構根據職責,組織開展面向投保人、保險公司、保險經紀機構的環境污染責任保險業務培訓。
支持保險公司通過再保險、共同保險等方式分散和分擔環境污染責任保險業務的風險。
鼓勵有關行業組織、危險廢物鑒定技術服務機構為環境污染責任保險提供技術支撐。
附件2
關于《危險廢物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的編制說明
來源:生態環境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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